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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范圍的一般界定(重點掌握)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二、可撤銷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
1.可撤銷行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在債務人出現上述所列情形之一時,管理人享有破產撤銷權,即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1年內進行的欺詐討債或損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他人因可撤銷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2.破產無效行為。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他人因破產無效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三、其他影響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述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四、破產取回權、破產抵銷權
1.破產取回權。破產取回權是指破產管理人占有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財產權利人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對該項財產行使權利,經破產管理人同意而取回的權利。
(1)一般取回權。一般取回權發生于標的物被破產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實際占有的情形。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對一般取回權的規定。
(2)特別取回權。特別取回權指標的物即將為破產債務人占有但尚未占有的情形下權利人的取回權。我國《企業破產法》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這是對特別取回權中的出賣人取回權的規定。
2.破產抵銷權。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抵銷權對債權人具有重要的利益,因為抵銷權可使債權人在抵銷的債權額內得到全額、優先償還。為保證抵銷權的正確行使,債權人利益,我國
防止破產抵銷權被當事人濫《企業破產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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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何以笙簫默)